112年11月02日

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
勞動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勞動發能字第1120516879號

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許銘春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之一  本規則所定之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技能檢定規範訂定、規範製訂人員資格審查、規範製訂人員聘書核發、學科及術科測試費用退還、監場人員資格證明核發、停止監評人員遴聘、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本規則所定之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業市場需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技能檢定規範,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 十七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各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全額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

 

  一、辦理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辦理測試,且另擇期安排測試,報檢人仍不能參加測試:准考證或術科測試通知單等相關文件。

 

  二、報檢人因天災、事變、職業災害、兵役徵集或點閱(教育)召集,致不能參加測試:天災、事變證明、公傷證明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證明、國家兵役徵集或召集令等相關文件。

 

  三、報檢人於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報檢人於學、術科測試當日,因分娩、懷孕、結婚、重大傷病住院及醫囑療養期間或三親等內親屬喪葬,致無法參加學、術科測試時,得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之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第四十九條之一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

 

  前項申請日期,以郵戳或完成電子資料傳輸時間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術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術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回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不得提供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即通知監場或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時,由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