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相關問題

  • 高空工作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6小時訓練課程,事業單位最慢應何時派員受訓取得操作人員資格,才不會遭到處分?

    (1)依現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9條文,要求雇主自113年1月1日起,對於高空工作車,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如逾上述規定之日期,事業單位相關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仍未完成訓練,勞動檢查機構將依法予以處罰。
    (2)事業單位雇主應及早指派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至本署「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電腦測驗資訊網」(https://trains.osha.gov.tw/Default.aspx)之「訓練課程」查詢功能項下,查詢已登載課程場次及開課時間,並儘速報名及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以保障相關工作者之安全。

    資料來源:勞動部網站https://trains.osha.gov.tw/TZ01/FAQ.aspx
  • 高空工作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6小時訓練課程,自111年7月7日以後才會開班上課,事業單位到時來不及派員受訓取得操作人員資格,是否會遭處分?

    (1)職安署正配合研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增列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之規定,並研議訂定緩衝之施行期間。
    (2)事業單位於111年7月7日之後,仍應儘速派員接受上開教育訓練,取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勞動檢查機構將加強宣導及輔導,督促事業單位落實法遵。

     
  • 高空工作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6小時訓練課程,事業單位最慢應何時派員受訓取得操作人員資格,才不會遭到處分?

    (1)依現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9條文,要求雇主自113年1月1日起,對於高空工作車,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如逾上述規定之日期,事業單位相關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仍未完成訓練,勞動檢查機構將依法予以處罰。

    (2)事業單位雇主應及早指派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以保障相關工作者之安全。

    (3)本會高空工作車最新訓練班次,歡迎來電洽詢報名參訓。若參訓人數達15位以上,希望提前開辦,歡迎來電洽詢03-4398644。

  • 具乙炔熔接裝置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者,可否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中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之訓練?

    一、 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條之1規定所稱氧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及氧氣容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復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至少3小時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從事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者,應增列3小時。
    二、 另查氧乙炔、乙炔及氣體集合等熔接裝置均為使用可燃性氣體及助燃氣體(如氧氣),並結合導管、吹管等組件,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其構造、操作方法、危害預防措施等性質相近,爰已接受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時,可毋須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之訓練,惟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每3年使其接受至少3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可否擔任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一、於98年1月8日前具有1年以上從事營造業工作經歷(須提出工作證明),並取得下列資格:
          (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二、於98年1月8日至103年7月2日期間內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於103年7月3日以後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經考試通過並取得結業證書。

     
  • 應多久參加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複訓)教育訓練?

    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 四、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 八、特殊作業人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 九、急救人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領有甲級鍋爐結業證書者,得否擔任乙、丙級鍋爐操作人員?

    勞動部前已公告「乙級鍋爐操作人員」、「丙級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測驗方式,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採用技術士技能檢定。因此,若於上述時間點後取得甲級鍋爐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者,尚不具擔任乙級或丙級鍋爐操作人員之資格。
     
  •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是否有資格限制?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用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前條醫護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具醫師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三、具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60022&kw=%e5%8b%9e%e5%b7%a5%e5%81%a5%e5%ba%b7%e4%bf%9d%e8%ad%b7%e8%a6%8f%e5%89%87


     
  • 3年前拿到【防火管理人證書】已過期一段時間了,還可以參加複訓嗎?或可重新上課?

    可以直接報名複訓課程。
    需繳回之前防火證書正本。

     
  •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跟高壓氣體容氣操作人員的差異?

    (1)固定槽體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2)移動槽車為:高壓氣體容器作人員
    (3)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500公噸以上槽車才需搭配一位,不需搭配作業主管。

     
  • 目前已完成接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3小時訓練者,自111年7月7日以後是否仍須接受16小時高空工作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查110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已明定:「雇主應使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接受16小時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自111年7月7日施行,故目前已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3小時訓練者,屆時仍須接受16小時之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111年7月6日以前已完成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3小時訓練課程時數,能否抵充111年7月7日施行之16小時高空工作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

    111年7月6日以前,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須增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3小時,該課程與111年7月7日施行之16小時高空工作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不同,故無法抵充。
     
  • 手推移動式升降工作平台之高空作業人員是否須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規定,略以:「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該規則所列管高空工作車屬車輛機械,故手推移動式升降工作平台尚非屬前述規則所稱之高空工作車,其作業人員尚無需接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作業時仍須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相關規定,確保作業人員安全。
     
  • 高空工作車除操作人員須取得操作人員資格外,該車工作平台之其他搭乘人員是否亦須取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

    (1)查110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應使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接受16小時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自111年7月7日施行。

    (2)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規定,略以:「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等相關應辦理事項。


    (3)
    依上開設施規則規定,雇主應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為避免已取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者於高處作業時,發生因突發事故致無法操作高空工作車之情形,該受雇主指定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之專人,亦宜接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操作人員資格,以利協助操作高空工作車,妥善處理突發事故。


    (4)
    綜上,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及受雇主指定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之專人須取得操作人員資格外,其他搭乘人員尚無須取得操作人員資格。


     
  • 已參加109年試辦之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者,111年7月7日後是否仍需接受16小時高空工作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9年試辦之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者,係取得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學習時數,尚未具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操作人員資格,故仍須接受前項訓練。
     
  • 110年辦理之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種子師資訓練者,是否取得111年7月7日施行之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

    職安署111年4月7日勞職綜1字第 1111019788號函之說明二略以:「...為使前述教育訓練順利推展,本署 110年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辦理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種子 講師訓練課程,取得合格證明者可擔任術科授課講師,惟該種子講師訓練 課程非等同於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等講師尚未具高 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爰參加職安署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10年辦理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種子師資訓練課程,經測驗合格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 工作場所使用之高空工作車,有那些檢測驗證機構(單位)?

    ★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8第1項規定:「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965、CNS 16368、CNS 16653系列、CNS18893、國際標準ISO16368、ISO16653系列、ISO18893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關規定。」,雇主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有關高空工作車符合國家標準之檢測驗證機構(單位),建議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網址:https://www.taftw.org.tw)之認證名錄項下實驗室認證名錄專區,於校正/測試/檢驗方法項目輸入CNS 14965或CNS 16368…等查詢,即可取得該會認證之檢測實驗室名冊等資訊。


     
  • 載運哪些物品必須參加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的課程?

    目前區分為罐槽車及其他貨車二種,屬於危險物的載運車都必須上課。
     
  • 丁種業務主管訓練注意事項

    1.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中第一類事業單位(製造業及營造業)。

    2.不適用勞工人數超過5人事業單位。

    3.由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4.結訓測驗採電腦測驗。

    5.在職教育訓練同甲、乙、丙種業務主管。

    6.如遇有尚未適用職安法第23條之行業從業人員報名,請多加提醒學員丁種業務主管適用之職類(未適用行業如家具零售業、電腦程式設計、諮詢及相關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教育業、運動服務業、人力仲介及供應業…等)。

  • 臺灣職安卡在職教育訓練(回訓)方式

    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推行之臺灣職安卡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仍應同規則第18條規定,於每3年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至少3小時,現並無「臺灣職安卡在職教育訓練」專班。

    2.目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職業安全衛生數位學習平台」(https://isafeel.osha.gov.tw)建置多門及多國語言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職訓練數位課程,可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透過電腦、手機等方式閱讀課程,於測驗合格後即可獲得在職教育訓練學習時數證明。

  • 有關接受「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以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與「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兩者之學科課程時數可否抵充?

    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及附表12之規定,「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與「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兩者作業具有相關性,部分課程名稱雖有雷同,惟「起重機」與「吊掛作業」究屬有別,故各該課程內容區隔仍有必要,尚不得抵充之。
     
  • 手推移動式高空取料機(Power lifter)是否屬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 6 條車輛機械及第五節高空工作車範疇?

    手推移動式 Power lifter (高空取料機)尚非屬上開規則所稱之 高空工作車,該作業人員尚無需接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特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作業時仍須符合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相關規定,確保作業人員安全。
  • 高空工作車除操作人員須取得操作人員資格外,該車工作平 台之其他搭乘人員是否亦須取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

    (1) 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雇主應使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接受 16 小時特殊作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2)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8 條之 1 規定,略以:「雇主 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訂 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 工依計畫從事作業…」等相關應辦理事項。
    (3) 依上開設施規則規定,雇主應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 畫從事作業,為避免已取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資格者於 高處作業時,發生因突發事故致無法操作高空工作車之情 形,該受雇主指定之專人,如有擔負前述突發事件之處理 工作,並操作高空工作車之需要,仍須接受高空工作車操 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操作人員資格, 以利妥善處理突發事故。
    (4) 綜上,除前述使用高空工作車執行高空作業之相關人員須 取得操作人員資格外,其他搭乘人員雖無強制須取得操作 人員資格,但應確實配戴安全帶等防護。
  • 外籍工作者已取得國外相關證照在我國工作場所操作高空工 作車,是否可逕予採認?

    (1) 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明定, 雇主應使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接受 16 小時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並未排除外籍工作者接受訓練之要求。
    (2) 事業單位聘僱之外籍工作者如須操作高空工作車,雇主仍 應依法使該工作者接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並通過測驗,取得資格。又鑑於外國相關法 令與我國不同,且並無相互採認或轉證制度,故對於在臺 且已取得國外相關操作證照之外籍工作者,尚無法據以採 認。為確保工作現場之連繫溝通,現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教材、講師授課及學術科結訓測驗使用之語言均為中文, 故雇主派訓之外籍工作者宜考量需有一定中文能力。
    (3) 外籍工作者尚未接受教育訓練及通過測驗之前,如有搭乘 高空工作車之工作需求,建議由雇主指派完成高空工作車 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協助操作高 空工作車,避免發生職業災害。
  • 工作場所使用之高空工作車,有那些檢測驗證機構(單位)

    (1) 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8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高 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965、CNS 16368、CNS 16653 系列、CNS18893、國際標準 ISO16368、ISO16653 系列、ISO18893 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 關規定。」,雇主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2) 有關高空工作車符合國家標準之檢測驗證機構(單位),建議 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網址: 7 https://www.taftw.org.tw)之認證名錄項下實驗室認證名錄專 區,於校正/測試/檢驗方法項目輸入 CNS 14965 或 CNS 16368…等查詢,即可取得該會認證之檢測實驗室名冊等資 訊。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自106年1月1日起由每2年6小時調整為12小時,前已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者,其在職教育訓練時數屆時如何計算?

    一、為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專業能力,勞動部於105年9月22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將該等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由每2年至少6小時調整為12小時,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二、基於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前已受僱擔任該項管理人員者,其在職教育訓練之區間,如跨越106年1月1日,該次訓練時數仍為6小時,嗣後則為12小時。如某勞工於105年10月31日受僱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依規定應於105年10月31日至107年10月30日間接受6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嗣後則應每2年接受至少12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資料來源:https://www.osha.gov.tw/48110/48461/48463/48511/56457/post

  • 急救人員設置規定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9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總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且已建置緊急連線裝置、通報或監視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8小時課程

    一、急救概論 1小時

    二、敷料與繃帶 2小時

    三、中毒、窒息、緊急甦醒術 5小時

    四、創傷及止血 2小時

    五、休克、燒傷及燙傷 2小時

    六、骨骼及肌肉損傷 2小時

    七、神經系統損傷及神志喪失 2小時

    八、傷患處理及搬運 2小時

  • 鍋爐操作級別怎麼分?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危險性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訓練合格人員充任之。』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規定:「雇主對鍋爐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甲級鍋爐操作訓練 ─ 操作傳熱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60小時)

    乙級鍋爐操作訓練 ─ 操作傳熱面積50〜500m平方公尺(50小時)

    丙級鍋爐操作訓練 ─ 操作傳熱面積10〜50m平方公尺(39小時)

    小型鍋爐操作訓練 ─ 操作傳熱面積10m平方公尺以下(18小時)

  • 何謂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1.中華民國63年6月20日內政部(63)台內勞字第58355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65年2月16日內政部(65)台內勞字第65928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67年11月21日內政部(67)台內勞字第818887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80年6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安3字第15002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3字第00568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20073300號令修正發布第9、14、19、22條條文及第15條條文之附表四;並刪除第4條條文及第14條條文之附表三
    7.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令勞職授字第10302007141號修正「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部分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下列各款有機溶劑作業之事業:
      一、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二、製造染料、藥物、農藥、化學纖維、合成樹脂、染整助劑、有機塗料、有機顏料、油脂、香料、調味料、火藥、攝影藥品、橡膠或可塑劑及此等物品之中間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三、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印刷之作業。
      四、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書寫、描繪之作業。
      五、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上光、防水或表面處理之作業。
      六、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為粘接之塗敷作業。
      七、從事已塗敷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粘接作業。
      八、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清洗或擦拭之作業。但不包括第十二款規定作業之清洗作業。
      九、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之塗飾作業。但不包括第十二款規定作業之塗飾作業。
      十、從事已附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乾燥作業。
      十一、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研究或試驗。
      十二、從事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儲槽之內部作業。但無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三、於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分裝或回收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3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溶劑:本規則所稱之有機溶劑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三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混合時,所含之有機溶劑佔其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種有機溶劑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種有機溶劑或第一種有機溶劑及第二種有機溶劑之和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而不屬於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者。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及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以外之有機溶劑混存物。
      三、密閉設備: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發散之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五、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六、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七、儲槽等:指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
      (一)儲槽之內部。
      (二)貨櫃之內部。
      (三)船艙之內部。
      (四)凹窪之內部。
      (五)坑之內部。
      (六)隧道之內部。
      (七)暗溝或人孔之內部。
      (八)涵箱之內部。
      (九)導管之內部。
      (十)水管之內部。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
      九、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第4條 (刪除)。
    第4-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時,得不受第二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所),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日間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前項之容許消費量及計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附表二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容許消費量及其計算方式
    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容許消費量,依次表之規定計算。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容許消費量
    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容許消費量=1/15×作業場所之氣積
    容許消費量=2/5×作業場所之氣積
    容許消費量=3/2×作業場所之氣積
    表中所列作業場所之氣積不含超越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度之空間。
    容許消費量以公克為單位,氣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算。
    氣積超過一百五十立方公尺者,概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尺計算。
      下列各款列舉之作業,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及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量,分別依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但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至同條第六款規定之作業或同條第十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粘接擬乾燥之物品時,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作業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除外計算之: 
      一、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二、從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第二章 設 施
    第6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第一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 
    第7條 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使用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
    第8條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第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經勞動檢查機構認定後,免除設置下列各款規定之設備:
      一、於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氣開放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得免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設備時,得免除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前項雇主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之: 
      一、免設有機溶劑設施申請書。(如格式一) 
    免設有機溶劑設施申請書(格式一)

    行業種類

    事業單位名稱 事業單位住址及電話
     
     
      (電話)
    行業標準分類
    (細分類)
           
    僱用勞工人數 男 人 女 人 童 人 合計   人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之勞工人數 男 人 女 人   合計   人
    擬申請之許可期間 民國 年 月 日至民國 年 月 日
    有機溶劑作業概要  
    申請許可之理由  
                     

    此  致 申請人      (雇主)      (章)
     
    (勞動檢查機構全銜)民國   年   月   日

      二、可辨識清楚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畫書。
      經認定免除設置第一項設備之雇主,於勞工作業環境變更,致不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即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並以書面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第10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設備有困難,而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前項之申報,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11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免除設置各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適於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三)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且無須勞工常駐室內。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板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或規定之設備。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而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三、適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有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之外,不致使有機溶劑蒸氣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縮機於槽之開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四、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體或鋼樑、鋼構等大型物件之外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因有機溶劑蒸氣廣泛擴散不易設置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且已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第12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及導管,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氣罩應設置於每一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二、外裝型氣罩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三、氣罩應視作業方法、有機溶劑蒸氣之擴散狀況及有機溶劑之比重等,選擇適於吸引該有機溶劑蒸氣之型式及大小。
      四、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且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之清潔口與測定孔。
    第13條 雇主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但不會因所吸引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時,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之排氣口,應直接向大氣開放。對未設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限設於室內作業場所者)或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設備,應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業場所。
    第14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降低空氣中有機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第15條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濟或其混存物之種類,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具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規定。 
    附表四 整體換氣裝置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方法
    本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方法如下:
    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 換  氣  能  力
    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每分鐘換氣量=作業時間內一小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之消費量×0.3
    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每分鐘換氣量=作業時間內一小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之消費量×0.04
    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每分鐘換氣量=作業時間內一小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之消費量×0.01

     
    註:表中每分鐘換氣量之單位為立方公尺,作業時間內一小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之單位為公克。

      同時使用種類相異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第一項之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一項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係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值: 
      一、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蒸發之有機溶劑量。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三、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第四項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準用第五條第三項條文後段之規定。
    第16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
      設有前項裝置之處所,不得阻礙其排氣或換氣功能,使之有效運轉。
    第三章 管 理
    第17條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第18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對有機溶劑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及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1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但從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第20條 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第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但雇主指定有專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勞工於儲槽之內部作業時,確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措施。
      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第21條 雇主使勞工於儲槽之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遣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二、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於事前告知從事作業之勞工。
      三、確實將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自儲槽排出,並應有防止連接於儲槽之配管流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措施。
      四、前款所採措施之閥、旋塞應予加鎖或設置盲板。
      五、作業開始前應全部開放儲槽之人孔及其他無虞流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開口部。
      六、以水、水蒸汽或化學藥品清洗儲槽之內壁,並將清洗後之水、水蒸氣或化學藥品排出儲槽。
      七、應送入或吸出三倍於儲槽容積之空氣,或以水灌滿儲槽後予以全部排出。
      八、應以測定方法確認儲槽之內部之有機溶劑濃度未超過容許濃度。
      九、應置備適當的救難設施。
      十、勞工如被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時,應即使其離開儲槽內部,並使該勞工清洗身體除卻污染。
    第四章 附護措施
    第22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佩戴使用:
      一、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依第十一條第二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前項規定之輸氣管面罩,應具不使勞工吸入有機溶劑蒸氣之性能。
    第23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佩戴輸氣管面罩或適當之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一、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准許以整體換氣裝置代替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二、於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三、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密閉設備。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因貨物台上置有工作物致換氣裝置內氣流有引起擾亂之虞者。
      雇主依前條及本條規定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小時,並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24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規定作業期間,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五章 儲藏及空容器之處理
    第25條 雇主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該儲藏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之措施。
      二、將有機溶劑蒸氣排除於室外。
    第26條 雇主對於曾儲存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容器而有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虞者,應將該容器予以密閉或堆積於室外之一定場所。
    第六章 附 則
    第2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持堆高機技術士證,是否還要複訓,複訓時間以何為依據?

    是。

    每三年複訓一次,時間以技術士證發證日期為依據。若是持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者,以結業證書日期為依據。

  • 自走式電動托板車是否要上堆高機課程?

    重物達一噸以上就要上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課程。
  • 要怎麼確認參加回訓(在職)課程,規定時數應有多少?

    一、 回訓(在職)課程,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定義為「在職教育訓練」 二、點按「便民服務」→「法規專區」→「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參閱規則第18條,即有在職教育訓練各職類規定時數。
  • 參加職業安全衛生在職(回訓)教育訓練?

    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四、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八、特殊作業人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九、急救人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 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員幾年複訓一次?

    每二年複訓一次,須交證書正本。
     
  •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效期是多久呢?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未規定結業證書有效期限,無時效限制,但須依該法令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
  • 甲、乙、丙種業務主管是否可以擔任營造業甲、乙、丙種業務主管?

    如果是於97年1月8日教育訓練規則修訂之前所上完的業務主管課程只要符合訓練規則第四條的規定即可擔任營造業業務主管,但如果是97年1月8日教育訓練規則修訂之後就一定必須是上營造業業務主管才可以擔任營造業的業務主管(並沒有所謂的一年緩衝期)。
     
  • 勞工如何取得堆高機、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第一種壓力容器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過去取得結業證書者,是否仍為有效?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雇主對於擔任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第一種壓力容器及鍋爐等操作人員,應於事前使其分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有效提昇訓練單位辦理技術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品質,並使經訓練合格人員的技術及專業知識能滿足實務需要,已陸續公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第一種壓力容器及鍋爐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結訓測驗應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辦理(如附表)。勞工朋友如在前述公告實施日期前,取得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者,仍屬有效,其權益不受影響。 三、至於參加技能檢定的方式,可就「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或「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擇一參加(詳細訊息請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受訓學員缺課如何補足課程時數?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3條規定,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3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此所稱之補足全部課程時數,係指受訓學員請假缺課之時數需全部補足,惟受訓學員為提升其安全衛生知識,願意補上缺課課程之全部時數,尚無不可。
  • 公司要求員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為幾小時?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試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可依據不同需求選擇課程內容,每種課程皆不得少於3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