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預告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
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四條附表十二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四條附表十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詳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為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其中第51條之1規定,增訂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鑑於本案旨在強化數位外送平臺對外送作業人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及考量法規實施之急迫性,經本部審認有必要之情形,爰縮短預告期間為30日。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3日內,依所附意見表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綜合規劃組)。
(二)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2樓。
(三)聯絡人:呂技士。
(四)電話:02-8995-6666轉8112。
(五)傳真:02-8995-6665。
(六)電子郵件:lyu@osha.gov.tw。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茲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增訂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另為精進訓練體制,強化雇主、各層級工作者之安全衛生意識,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應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時,應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事業單位製作之網路
教學課程且經認可者,得採認為訓練時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
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使其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四、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辦訓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
五、對外招訓單位(包括經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不予認可、不得再申請認
可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
六、增訂申請評鑑之條件,申請單位應具辦訓一年以上經驗。(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之三)
七、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講師資格。(第三十五條)
八、配合本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
調整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含營造業)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課程內容,並修正職業衛生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配合技術士技能檢定推動術科測試為模擬機具及擬真系統操作,定明相應實習課程時數亦得將其納入範疇;統一本規則訓練名稱體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及第十四條附表十二)
如附件下載
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四條附表十二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四條附表十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詳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為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其中第51條之1規定,增訂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鑑於本案旨在強化數位外送平臺對外送作業人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及考量法規實施之急迫性,經本部審認有必要之情形,爰縮短預告期間為30日。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3日內,依所附意見表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綜合規劃組)。
(二)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2樓。
(三)聯絡人:呂技士。
(四)電話:02-8995-6666轉8112。
(五)傳真:02-8995-6665。
(六)電子郵件:lyu@osha.gov.tw。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茲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增訂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另為精進訓練體制,強化雇主、各層級工作者之安全衛生意識,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應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時,應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事業單位製作之網路
教學課程且經認可者,得採認為訓練時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
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使其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四、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辦訓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
五、對外招訓單位(包括經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不予認可、不得再申請認
可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
六、增訂申請評鑑之條件,申請單位應具辦訓一年以上經驗。(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之三)
七、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講師資格。(第三十五條)
八、配合本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
調整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含營造業)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課程內容,並修正職業衛生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配合技術士技能檢定推動術科測試為模擬機具及擬真系統操作,定明相應實習課程時數亦得將其納入範疇;統一本規則訓練名稱體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及第十四條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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