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06月11日

從事鋼構電焊作業發生墜落致死災害

從事鋼構電焊作業發生墜落致死災害
一、行業分類:其他專門營造業(4390)
二、災害類型:墜落、滾落(01)
三、媒 介 物:屋頂、屋架、梁(415)
四、罹災情形:死亡1人
五、發生經過: (一) 民國113年4月16日,屏東縣,成○公司。 (二)本災害發生於11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當日8時許,合○公司所僱勞工林員、成○ 公司所僱勞工葉員及鄭罹災者等3人陸續到達本工程工地現場,勞工林員當日於本工 程廠房1樓處從事鋼柱底板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作業,勞工葉員及鄭罹災者2人當日 分散兩處從事鋼構梁柱接頭之電焊接合作業,勞工葉員位於廠房屋頂處獨自作業, 另鄭罹災者位於廠房北側2樓處獨自作業,10時許,林員、葉員及鄭罹災者等3人一 同休息約20分鐘,10時20分許,3人繼續先前作業,11時10分許,林員突然聽到巨大 聲響,林員前往聲響處查看,發現鄭罹災者頭部流血倒臥於廠房北側樓梯下方1樓地 面處。 (三)林員立即撥打119,隨後大聲呼叫在屋頂進行電焊作業之勞工葉員,及打電話聯絡工 地主任郭員,救護車約10分鐘後到達現場並將鄭罹災者送往醫院急救,延至當日22 時16分死亡。
六、原因分析: 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鄭罹災者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甲、創傷性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 多發性外傷;丙(乙之原因)工作中高處跌落」及相關人員口述、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 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 雇主使鄭罹災者於高度7.2公尺之梁柱接頭處進行鋼構電焊作業時,對於作業處之鋼 梁,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未 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作業及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導致鄭罹 災者自鋼梁墜落至地面,造成傷重死亡。 (一)直接原因:罹災者從事鋼構電焊作業時,自高度7.2公尺之鋼梁墜落至地面,導致傷 重死亡。 (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1、對於高度7.2公尺之鋼梁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2、對於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三)基本原因: 1、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2、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4、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5、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以供勞工遵循。 6、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7、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實施「協議」、「指揮協調」、 「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8、本工程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9、從事鋼構組立作業,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 10、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 害防止設施。
七、災害防止對策: (一)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 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 (二)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 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三) 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四)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 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 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五)雇主依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六)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 (七)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 (八)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 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 (九)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 - 3 - 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
(十)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十一)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梁…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十二)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 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7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十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 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 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 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 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十四)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 (十五)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 (十六)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 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十七)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 (十八)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 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